企業“走出去”要防五類涉稅風險
相關調查顯示,近80%的企業走出國門后因對投資國稅收制度不了解,導致不必要的稅負增加。當在境外遇到稅收歧視時,25%的企業選擇順從當地稅務機關,涉稅風險已成為“走出去”企業的“絆腳石”。企業“走出去”最常見的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五大類:
1、在境外被認定為常設機構
“走出去”企業如在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國家或地區,存在通過代理人或分銷商銷售貨物、成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以及在當地承包工程作業、提供勞務等情形,很可能會被認定為對方國家的常設機構。若如此,就要按照對方國家的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面臨被處罰的風險。
應對:“走出去”企業應結合當地企業所得稅法規和稅收協定中的條款,合理安排經營模式,盡量避免在當地構成常設機構。如對常設機構的判定,或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凡是對方國家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企業可向我國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由我國稅務總局與對方國家(或地區)稅務主管當局通過協商解決。
2、被當地稅務機關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走出去”企業通常會與境外關聯公司在貨物、勞務、特許權使用費、技術轉讓、股權等方面頻繁發生關聯交易,由此取得的跨國所得在不同稅收管轄權國家間的分配將會影響到各相關國的稅收權益,企業因此遭遇涉稅風險。
應對:“走出去”企業一旦被作為轉讓定價調查對象,要積極配合當地稅務機關的調查,提供相應資料和舉證,最大限度爭取稅務機關的認可。此外,在該國有預約定價規定的前提下,可考慮申請預約定價安排,與稅務當局事前約定相應的關聯交易及定價方法,免除事后調查調整的行為。
3、企業所得重復征稅
各國在各自行使稅收管轄權時,會造成對“走出去”企業的同一筆所得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情況。
應對:我國采用“抵免法”消除國際間重復征稅,即企業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的境外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可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部分,可在以后5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
4、享投資國稅收待遇遇阻
我國企業在按照投資國的稅法規定和稅收協定的規定計算繳納稅款或享受稅收優惠時,投資國違反相關規定,做出不予享受的決定。
應對:對于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國家(或地區),如企業認為締約對方違背了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條款的規定,對其可能或已形成稅收歧視時,可選擇向我國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5、無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企業在向投資國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時,可能無法享受到稅收協定待遇。
應對:“走出去”企業應充分準備應對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國家稅務機關的質疑,特別是采取間接控股型投資架構的“走出去”企業,尤應關注此類風險。“走出去”企業應合理安排對外投資的控股架構,避免因控股架構的不合理而被投資目標國稅務機關認定為不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同時,企業也可向中國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