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勞動合同法
(1970年第1號)
第一章序言
1.簡稱、范圍、日期、實施
(1)本法稱為1970年勞動合同(調節和廢除)法。
(2)本法在全印度范圍內實施。
(3)本法由中央政府通過政府公告宣布規定的實施日期和不同規則的不同實施日期。
(4)本法適用于:
(a)每一個雇傭20個以上的或在此之前的12個月里的任何一天雇傭20個以上訂立勞動合同的工人的企業;
(b)每一個雇傭或在此之前的12個月里的任何一天雇傭20個以上工人的承包商。
但是本法也可適用于雇傭20人以下的企業或承包商,然而,主管當局必須在兩個月以前將其意圖通過政府公告公布于眾。
(5) (a)本法對屬間歇性或臨時性工作的企業不適用。
(b)如果對某一企業的工作是否屬于間歇性或臨時性發生爭議,主管當局應當會同中央顧問委員會或邦顧問委員會共同作出最后決定。
解釋 在本項中,一個企業的工作在下述情況下不屬間歇性:
(i) 在此之前12個月中工作超過120天的,或
(ii)屬于季節性工作,并在一年中工作60天以上的。
2.定義
(1)在本法中,除特殊情況外:
(a)“主管當局”系指:
1)和中央政府有關的:
(i)任何一個從屬于由中央政府經營或由中央政府領導的工業的企業,或任何一個受到類似的控制的或從屬于由中央政府代表本法指定的工業的企業,或
(ii)任何鐵路、兵站委員會、主要港口、礦場或油田的任何企業,或
(iii)銀行或保險公司的任何企業;
2)其他企業所在地的邦政府;
(b)一個工人在經過或不經過企業主批準,被承包商雇傭或通過承包商受到雇傭后,為該企業工作或從事與該企業有聯系的工作,亦被看作是“訂立合同的工人”;
(c)企業的“承包商”系指為該企業做出某種貢獻的人,這類貢獻并不僅僅是為該企業提供物品或產品,而是通過訂立合同的工人為企業做出貢獻或向訂立合同的工人提供該企業的任何工作?!俺邪獭币舶ㄞD包商;
(d)“受到控制的工業”系指任何一個受到工會控制的、并由中央法令宣布這種控制是符合大眾利益的工業;
(e)“機構(企業)’’系指:
(i)政府或地方政府的任何一個辦事處或部門,或
(ii)任何一個從事工業、貿易、商業、生產或職業活動的場所;
(f)“規定的”系指由本法的法令所確定的;
(g)“發包雇主”系指:
(i)政府或地方政府各辦事處或部門的領導,或由政府或地方政府所任命的類似的其他官員,
(ii)工廠的廠主或經營者,或根據1948年(1948年第63號)《工廠法》任命的工廠經理,
(iii)礦場的場主、代理人或被任命的經理,
(iv)任何其他企業的管理人員和領導人員。
解釋 本款第((iii)項的“礦場”、“廠主”和“代理人”的含義已分別在1952年(1952年第35號)《礦場法》第二條第1款的第(j)項、第(e)項和第((c)項中解釋;
(h)“工資”的含義以1936年(1936年第4號)《工資報酬法》第二條第((vi)項為準;
(i)“工人”系指任何一個為了受雇或獲取報酬而被任何一個企業雇傭或從事與該企業有聯系的技術的、半技術的或非技術的管理、工程或文書工作的人。但是無論就業一詞是否明示或隱含了這樣一種意思,下列任何一種人都不屬于工人:
(A)主要從事管理或行政工作的人員;或
(B)每月領取500盧比的管理人員,或因職責的性質或因被賦予的權力而主要從事管理性質的工作的人員;或
(C)廠外工人,即由企業主或代表企業主向這類人員提供物品或原料,由他們制做、清洗、更換、修飾、完成、修理、改制或為企業主加工出售,這些工作由廠外工人在自己家里進行,也可以在不屬于企業主領導和管理下的其他場所進行。
(2)本法與查謨和克什米爾邦沒有實施的法令的有關事項,應該視為與該邦實施的相應的法令有關。
第二章 顧問委員會
3.中央顧問委員會
(1)中央政府應盡快組成一個“中央勞動合同顧問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顧委"),對本法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議,并行使本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2)中顧委由下列人員組成:
(a)一名由中央政府任命的主席;
(b)勞工部長(中央);
(c)成員不得多于17人,也不得少于11人,由中央政府任命,分別代表政府、鐵路、煤炭工業、采掘業、承包商、工人以及其他一些中央政府認為應該在中顧委中得到代表的利益方面。
(3)對第(2)款中顧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人數,他們任期和其他條件,他們的卸任程序和補缺方法,將根據情況做出規定。但是代表工人利益的人數不得少于代表企業主和承包商利益的人數。
4.邦顧問委員會
(1)邦政府可以成立一個“邦勞動合同顧問委員會”(以下簡稱“邦顧委”),對本法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向邦政府提出建議,并行使本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2)邦顧委由下列人員組成:
(a)一名由邦政府任命的主席;
(b)勞工局長,如有空缺,由邦政府任命其他官員代替,
(c)成員人數不得多于11人,也不得少于9人,由邦政府任命,分別代表政府、資方、承包商、工人以及其他一些邦政府認為應該在邦顧委中得到代表的利益方面。
(3)對第(2)款邦顧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人數,他們的任期和其他條件,他們的卸任程序和補缺方法,將根據情況做出規定。但是代表工人利益的人數不得少于代表企業主和承包商利益的人數。
5.組成委員會的權力
(1)中顧委和邦顧委可以根據情況,為了某種目的成立委員會。
(2)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應按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召開會議,并遵守工作會議的程序規則。
(3)委員會的成員參加會議應該得到一定的報酬和津貼。但是政府官員代表和任何根據法律臨時成立的社團代表不得享受這種報酬。
第三章 雇傭訂立合同的工人企業的登記辦法
6.注冊官的任命
主管當局可以通過政府公告:
(a)任命政府官員為注冊官;
(b)規定本法或根據本法所賦予的權力的范圍。
7.某些企業的注冊
(1)屬本法范圍的企業的每個雇主,都應在主管當局代表本法通過官方公告為某類企業或所有企業規定的期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向注冊官提出申請,對本企業進行注冊。但是,在超過代表本法所規定的期限后,如果注冊官認為申請者沒有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什么不能按時申請注冊,將有權不予注冊。
(2)申請注冊的手續全部完成后,注冊官將對該企業進行登記,并向企業主發放注冊證書。注冊證書中的內容依據情況統一規定。
8、對某些注冊的撤銷
如果注冊官根據本法或其他法令,認為某個企業的注冊是通過營私舞弊或物質引誘或其他方式得來的,該企業的執照應該作廢無效,從而應該將其撤銷。注冊官在給予該企業主一個準備期限并征得原主管當局的同意后,便可撤銷該企業的注冊。
9、未經注冊的后果
屬本法范圍的發包雇主,在下述情況下:
(a)根據第7條應該注冊而沒有在規定的時間注冊的,
(b)根據第8條已將其注冊撤銷的,不得在(a)項所規定的注冊期滿后或(b)項所規定的注冊撤銷后雇傭訂勞動合同的工人。
10、對雇傭訂勞動合同工人的限制
(1)主管當局可以不受本法的限制,在征得中顧委或在某些情況下征得邦顧委的同意后,通過政府公告禁止任何企業在任何加工、生產或其他工作活動中使用訂合同的工人。
(2)在依據第(1)款對某個企業發出禁令前,主管當局應該考慮該企業對訂合同工人的勞動條件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有關因素:
(a)該企業的加工、生產或其他工作是臨時性的,還是對其從事工業、貿易、商業、生產或職業活動所必須的;
(b)該企業的工業、貿易、商業、生產或職業活動是否長期性的;
(c)該企業的活動是否由固定工人進行的;
(d)是否有足夠的能力雇傭相當數量的全時工人。
解釋 如果對某項加工、生產或職業活動是否屬長期性發生爭議時,主管當局應作出最終裁決。
第四章 承包商的執照
11.執照官的任命
主管當局可以通過政府公告:
(a)為執行本章規定,任命合適的政府官員為執照官;
(b)規定本法所賦予的或依照本法所賦予執照官的權力范圍。
12.承包商的執照
(1)自主管當局通過政府公告宣布之日起,屬本法范圍內的任何承包商,在未領取由執照官發放該類執照的情況下,不得使用訂合同工人從事任何工作。
(2)根據本法的規定,按照第(1)款領取的執照應該包括一些規定的內容,特別應該包括諸如工時、工資的確定以及其他一些主管當局認為為了遵循根據第35條法令所制訂的規則而應包括的基本項目。領取執照需要繳納一定數額的手續費和一定數額的保證按本法規定的條款辦事的押。
13.執照的發放
(1)每一位根據第12條第(1)項申請執照的人,都要按統一的格式書寫申請。申請書應該包括廠址、使用訂合同工人從事加工、生產和工作的性質,以及其他一些規定的特別項目。
(2)執照官應對根據第(1)款申請領取執照的人進行調查。在從事這類調查時,執照官應遵循一定的程序。
(3)依據本章發放的執照應注明有效期限,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在規定的條件下,繳納規定的費用,經常進行更換登記。
14.執照的廢除、延期和修改
(1)如果執照官根據本法或其他法令,認為:
(a)根據第12條發放的執照是通過營私舞弊和物質引誘得到的,或
(b)持照者沒有正當的理由而未遵守執照的規定,或與本法的任何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違背者,在給予該持照者一個說明理由的機會后,根據本法宣布其執照作廢或延期生效或沒收其保證遵守本法條例的押金。
(2)執照官可以根據本法可能制訂的其他任何法令更改或修正根據第12條發放的執照。
15.上訴
(1)任何人如果對根據第7條、第8條、第12條或第14條做出的決定不滿,可在向其宣布決定之日后的30天內,向主管當局根據本法任命的上訴受理官提出上訴。30天以后,上訴受理官將不予接待,除非原告有充分理由說明為什么不能按時上訴。
(2)在根據第(1)款接待上訴時,受理官員在聽取原告的上訴后,應盡快作出處理。
第五章 訂立勞動合同工人的福利和保健
16.食堂
(1)主管當局應該作出規定,要求在每個企業中:
(a)本法的實施范圍;
(b)因工作需要,使用訂合同工人可能持續的時間期限;
(c)承包商雇傭訂合同的工人一般在100名以上,承包商應該建立和辦理一個以上的食堂,供訂合同的工人使用。
(2)在不妨礙前述權力的一般原則下,規定應包括:
(a)建立食堂的日期;
(b)食堂的數量、建筑標準和設備標準;
(c)食堂提供的食物及價格。
17.休息室
(1)在每一個因工作需要,訂合同的工人必須在此過夜的企業:
(a)屬本法范圍的,
(b)使用訂合同工人可能達到規定的期限的,承包商必須為訂合同工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規定數量的休息室或其他一些合適的取代設施,
(2)根據第(1)款提供的休息室或其他取代設施必須有充分的照明、通風,必須保持清潔和舒適。
18.其他設施
屬本法范圍的為企業雇傭訂合同工人的承包商,有義務提供和維修:
(a)為訂合同工人在方便的地方提供充足的飲水;
(b)在企業內便利工人的地方修建足夠數量的規定形式的大便池和小便池;
(c)盥洗設施。
19.急救設施
承包商應該在每一處使用訂合同工人的地方設立并維修在任何工作時間都能取到的放有規定物品的急救箱。
20.發包雇主在某些情況下的責任
(1)如果承包商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第16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規定的福利設施,這些設施應由發包雇主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
(2)發包雇主在提供福利設施方面的開支,應全部由承包商支付,從其按合同應得款項中扣除,也可以作為欠發包雇主的債務而償還。
21.支付工資的責任
(1)承包商必須向其所雇傭的訂合同工人支付工資。工資必須在規定的期限滿以前支付。
(2)每個發包雇主都應任命一名代表,在承包商發放工資時作證,并以規定的方式檢驗工資的數額。
(3)承包商有義務在發包雇主代表在場時發放工資。
(4)如果承包商未能按期發放工資或少發工資,企業主應該補發。補發部分應從承包商應得款項中扣除或作為債務償還。
第六章 懲罰和程序
22.阻撓
(1)任何人阻撓檢查官依照本法行使職責,或在檢查官依據本法對某一企業或屬本法范圍的承包商進行檢查、詢問或調查時,拒絕或有意不予提供方便,將被繩之以法,判處3個月徒刑或罰款500盧比或兩者并處。
(2)任何人有意拒絕按照檢查官的要求出示任何登記冊或其他記錄執行本法活動的文件,阻止、試圖阻止或做出自己認為可以阻止任何人出現在檢查官面前或被檢查官詢問的行動時,將被判處3個月徒刑,或罰款500盧比,或兩者并處。
23.違反雇傭訂合同工人的規則
任何人違反本法或其他關于禁止、限制、調節使用訂合同工人的任何規則,或違反根據本法發放的執照的任何規定,將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或罰款1000盧比或兩者并處。如果繼續違反,將從初次處罰后算起,每天加罰100盧比。
24.其他違法行為
如果任何人違犯本法的任何規則或其他法令,在對此違法行為沒有規定其他處置的情況下,將被判處3個月徒刑或罰款1000盧比或兩者并處。
25.公司的違法
(1)如果違法的人是代表著一個公司,該公司和每個在其違法期間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的人,都將被認為是犯法的并將被繩之以法。但是,其中任何人如果證明對此違法行為毫無所知,或已充分警覺地采取了行動,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都將免除法律責任。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是如果違法的是一個公司,而且這種違法行為是董事長、經理、經理代理人或其他領導人同意的,或由于他們的疏忽而造成的,這些人都將被量罪處置。
解釋 在本條中:
(a)“公司”系指一個聯合體,它包括商號或其他由個人組成的機構
(b)“董事長”系指企業的合伙人。
26.對違法行為的審理
如果檢查官沒有起訴,或沒有在文件中提出制裁,任何法庭不得審理屬本法范圍的任何案件。任何低于法官級別的人不得審理屬本法范圍的案件。
27.對判刑的限制
自檢查官得知違法行為之日起的3個月內,法院可根據起訴對屬本法范圍的違法行為進行審理。如果有違犯檢查官的書面命令的行為,必須自違反之日起的6個月內提出起訴。
第七章 其 他
28.檢查官
(1)主管當局可以通過政府公告任命它認為適合本法目的的人為檢查官,并規定本法賦予他們在當地的行政權限。
(2)檢查官可依據本法的任何規定,在當地的權限規范內:
(a)在合理的時間,檢查官可以在他認為合適的政府機構、地方機構或其他公共機構人員的協助下,為檢查本法或依據本法而制定的其他規則所要求保存或出示的注冊、記錄和通知,進入任何使用合同工人的場所,并要他們出示上述記錄,進行檢查;
(b)檢查任何工廠的任何工人;
(c)要求任何人進行生產操作;要求任何工人提供他所知道的有關生產產品和接受產品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他們的勞動報酬。
(d)如果他有理由認為發包雇主或承包商違反了本法,可以索取有關的登記冊、工資記錄或通知的副本或其中一部分;
(e)行使其他一些將可能規定的權力。
(3)根據《印度刑法》(1860年第45號)第175和第176條的規定,任何人如果被檢查官按第((2)項要求出示文件、實物或提供情報,這將是他的法律義務。
(4) 1898年的《刑法程序》(1898年第5號)的規定適用于根據本法第((2)項進行的任何搜查和逮捕,就像在根據該法第98條發放的逮捕證下進行的搜查和逮捕一樣。
29.注冊和其他記錄的保存
(1)每個發包雇主和承包商都要保存注冊和記錄,這些注冊和記錄要寫清楚訂合同工人的特點、工作的物質、工資標準、以及其他一些應該按照規定的格式寫清楚的情況。
(2)每個發包雇主和承包商都要在雇傭訂合同工人的場所以通知的形式,按照規定的格式,注明工作時間、職責以及其他一些按照規定應該說明的情況。
30.與本法相抵觸的法律和協議的效力
(1)本法的條款在同任何法律、協議、勞務合同的任何條款,或同任何在本法之前或之后制定的企業議事規則相抵觸時,都將具有效力。但是,如果訂合同工人按照這些協議、合同或規則所享受的待遇比本法規定的高,可不依照本法而享受這些待遇。
(2)本法不阻止任何訂合同工人同給予他們更多的權限和更高的待遇的發包雇主或承包商簽訂合同。
31.特殊情況下的失效
在緊急的情況下,主管當局可以通過政府公告,宣布在一定的條件和限制下并在一定的期限內,本法或本法的任何條款或根據本法制定的規則,對任何企業或某類企業或任何訂合同工人都不發生效力。
32.對行使本法賦予的權力的保護
(1)對任何注冊官、執照官、其他政府公務員、中顧委委員或邦顧委委員,在他出自善意執行本法或其他任何法律或規定時,不得對他們起訴或采取法律程序。
(2)對政府在出自善意執行本法或其他法律或規定時造成的損失或可能造成的損失,不得起訴或行使法律程序。
33.給予指導的權力
中央政府可以對任何邦政府在該邦范圍內實施本法規則給予指導。
34.解決困難的權力
如果在實施本法時出現困難,中央政府可以通過政府公告頒布命令,制定一些與本法不相抵觸的、執行本法所必需的和有助于排除困難的規則。
35.制定法律的權力
(1)主管當局為實施本法可以根據上述條款制定新的法律。
(2)在不損害上述條款的前提下,新法律可以涉及下列問題:
(a)中顧委和邦顧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委員人數,他們的任期和其他任職條件,他們行使職權的程序以及補缺方法;
(b)根據本法設立的委員會所召開會議的時間和地方,會議的程序,參加會議的法定人數,以及支付給委員的報酬和津貼;
(c)企業根據第7條進行注冊的手續、費用,以及注冊證書格式;
(d)根據第13條申請領取執照的表格形式和申請更換執照的申請表格形式,以及表格中的項目;
(e)對申請執照進行調查的方式,在發放或拒絕發放執照時所要考慮的問題;
(f)根據第12條發放或更換的執照的式樣,發放或更換執照的條件,發放或更換執照的收費和押金;
(g)根據第14條對執照進行修改的條件;
(h)根據第15條提出上訴的方式和方法,受理官員審理上訴的程序;
(i)本法要求承包商提供和維修設施的期限,以及如果承包商拖延完成時,發包雇主的補救方法;
(j)所應提供和維修的食堂、休息室和廁所的數量和式樣;
(k)急救箱內的設備式樣;
(1)根據第21條第((1)款由承包商向訂合同工人發放工資的期限;
(m)企業主和承包商應該保存的注冊和記錄的式樣;
(n)匯報的格式和向上匯報的機構;
(o)有關訂合同工人的情況搜集和數字統計;
(p)根據本法將要或可能規定的其他事宜。
(3)中顧委一旦根據本法制定出任何法令,應該立刻提交給總會期為30天但可分為一次或兩次會議進行的國會上下兩院議會討論通過。如果在議會結束之前或召開前不久將此提交,兩院要對此作出修改或認為沒有必要制定該法,那么就應按修改的法律實施或不實施。對新法律的修改或廢止不損害根據本法已經完成的工作的合法性。